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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28號原 告 廖美惠上列原告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附件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台灣金聯」、「施俊吉」,惟未載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記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足見原告起訴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記載,而有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又原告起訴狀復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如: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等),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及其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件一:

編號 補正事項 一 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如為法人,應列示完整名稱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居所)及住居所。 二 補正被告施俊吉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施俊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 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如: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等),書狀記載方式並應符合如附件二所示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之規定(即原則上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或應釋明有何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暨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附件二: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

一、當事人書狀應專供特定事件或案號使用,其用紙之規格,應為A4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紙質應適於卷宗編訂及保存,不得使用供其他用途之紙張作為書狀用紙。

二、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

三、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具狀者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自然人、當事人依民事事件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三條規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釋明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等,致不能為之。

㈡小額程序起訴,使用司法院所定之表格化訴狀。

㈢無礙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經法院同意。

四、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除經法院同意外,應依下列各款方式為之,參考格式如附件一:

㈠上下左右邊界均為二點五公分,字型大小為十四號以上,二十號以下。

㈡行距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二十五點以上,三十點以下。

㈢頁面底端編列頁碼。

㈣總頁數逾三十頁者,於書狀首頁編列目錄。

㈤雙面列印。

五、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除經法院同意外,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六、法院命當事人提出爭點整理狀、言詞辯論意旨狀或其他依法得命提出之書狀者,得指定其書狀之格式、頁數或字數。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