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28號原 告 廖美惠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形式上雖繼承取得原告母親廖瑞香名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0樓之0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新莊房地),惟系爭新莊房地實為訴外人即廖瑞香之次女林廖淑容向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下稱新莊農會)借款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廖瑞香名下,系爭新莊房地並非廖瑞香之遺產,且兩造亦非新莊農會借款之債權債務人,被告自不得強制執行系爭新莊房地取償。縱認系爭新莊房地屬廖瑞香之遺產,廖瑞香之債權人為訴外人廖重富、新莊農會,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須同時繼承債務,廖瑞香之遺產應先清償其生前所積欠之債務,被告不得對系爭新莊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反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前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71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前案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前案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新莊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0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板橋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系爭新莊房地係林廖淑容向農會借款購買,系爭新莊房地非屬廖瑞香遺產,且被告並非借款債權人,被告不得強制執行系爭新莊房地,且廖瑞香遺產應先清償對廖重富之債務,經本院審理後,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809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在卷可參(訴卷第157至159、171至179頁)。
㈡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相同,本件訴訟及前案之訴訟
標的均為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權,當事人與訴訟標的相同。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固係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新莊房地及系爭板橋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形式上與本件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略有不同,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系爭新莊房地及系爭板橋房地等情,有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訴卷第71頁),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本質上即係請求撤銷針對系爭新莊房地、系爭板橋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從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