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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31號114年度聲字第291號原 告 徐秀蓮被 告 楊慧玲

廖宥嘉洪明易蘇柏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3431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4年度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民國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廖宥嘉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3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成立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洪明易、蘇柏菁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25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廖宥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洪明易、蘇柏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25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廖宥嘉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29日所成立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另確認被告洪明易、蘇柏菁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25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塗銷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原告就上開聲明㈡前段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另就上開聲明㈢及㈣部分,既係行使土地、房屋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亦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開說明,均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至於原告另請求確認上開信託關係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部分,因與前揭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塗銷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應併由上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訴訟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是以,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移送,如受移送之訴訟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明;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51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前以提起本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之停止執行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然參諸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因亦屬專屬管轄,尚不生管轄移送裁定之羈束力,本院無從因前開移轉管轄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茲本院既無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一併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