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35號原 告 徐湘琳被 告 蔡進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裁定原告應於5日補繳裁判費,嗣原告就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00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然亦未繳納抗告費而經本院駁回,是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原告迄今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