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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36號原 告 李幸珊被 告 翁雋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內容,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0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其之訴之聲明為:「㈠停止侵害:請法院命被告刪除這支短片,並且不得再發布隱射、性騷擾和侵害原告名譽的內容。㈡要求公開道歉:在Instagram/Youtube上以原影片相同曝光方式,發表公開聲明。㈢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其聲明㈠、㈡部分並未臻具體明確,即原告請求被告刪除之影片、不得再發布之內容及請求道歉之內容、方式、期間均未特定,已不符起訴之要件。次查,原告聲明㈠、㈡部分均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另聲明㈢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之性質,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2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20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43,620元=52,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內容,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6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