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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38號原 告 曾梓倢被 告 周煖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回權行使效力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111年抗字第7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向被告行使買回權之意思表示為有效。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爭買之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0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而依原告所提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作成之109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221號公證書暨所附協議書記載,系爭不動產買回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7,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