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38號原 告 曾梓倢被 告 周煖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回權行使效力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43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115年1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