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39號原 告 徐雪琴輔 助 人 蕭仕隆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林盈均律師被 告 蕭仕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4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7823號被告與原告間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確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18萬1,59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萬9,138元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7823號被告與原告間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合併上開三者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異議權,核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受之利益,仍為單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前揭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及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堪認原告所受之利益,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18萬1,597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本件執行費1萬9,138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則被告之債權額依如附表計算為243萬3,538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之執行債權額(含原告起訴前之利息請求)核定為243萬3,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48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18萬1,597元) 1 利息 218萬1,597元 112年9月8日 114年10月26日 (2+49/365) 5% 23萬2,803.3元 2 程序費用 1萬9,138元 - 1萬9,138元 小計 25萬1,941.3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43萬3,5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