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39號原 告 徐雪琴輔 助 人 蕭仕隆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李立勤律師被 告 蕭仕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1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蕭仕隆為輔助人(經本件被告蕭仕華提起抗告、再抗告,現由本院更為裁定中,尚未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03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3至30、223至225頁),復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向原告本人確認其確有就本件提出訴訟之意願,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查(本院訴字卷第243至245頁),並經原告之輔助人蕭仕隆於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尾「輔助人」欄簽名(本院訴字卷第19頁),合於前揭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之要件,是原告就本件確有提起訴訟之真意甚明。被告辯稱原告經鑑定有心智功能中度障礙,欠缺本件起訴真意云云,難認有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則抗辯原告對其並無可主張抵銷之債權等情,兩造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不明,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持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682
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7823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惟系爭682號確定判決,係兩造於99年間協議以買賣為原因,將原告所有新北市林口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實則為借名登記關係,然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將系爭房地向銀行另辦抵押貸款200萬元,清償原貸款及塗銷原抵押權,復於101年、105年間依序向銀行增貸100萬元、110萬元,並繳納貸款本息(目前貸款餘額尚有80萬9,220元,下稱系爭貸款餘額),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526號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㈡被告明知其為登記名義人,仍違背受任人義務,未經原告同
意即就系爭房屋進行增貸,獲得系爭貸款餘額80萬9,220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需償還系爭貸款餘額始能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財產權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9,220元,應屬有據。又縱認被告曾陸續清償貸款本息,惟目前尚有80萬9,220元尚未清償,且未來被告是否仍繼續清償剩餘貸款實屬未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未受有利益及原告未因此而受有損害。
㈢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為金錢債務,原告上述對被
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亦為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原告自該債權成立時起,即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主張抵銷權。被告本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於原告抵銷數額80萬9,220元之範圍內,已因抵銷而消滅,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
⒈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7823號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⒉確認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18萬
1,597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1萬9,138元之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不得以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之回復:
⒈被告辯稱101及105年間向銀行增貸所得金額皆是用於支應原
告日常生活開銷,非被告私人所用。且被告為負擔原告開銷已支出400萬元,已足以抵銷原告所請求之2次增貸餘額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行為,本應就所受款項餘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要無以「增貸金額並非被告私人所用」為由,遽稱無不當得利。復原告自80年起每月領取退休俸1萬2,000元,再加計原告自身存款,原告自始均係自行負擔日常開銷,並無需被告扶養之情形。況依被告經濟狀況並無法支出前述400萬元開銷,被告2次增貸金額均係被告私人使用。縱認被告於98至108年間確有負擔原告生活費,惟該支出尚應評價係被告出於人倫孝道之自願所為,而非法律上之義務,被告並未受有何損害,原告亦不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何因支付原告生活費所生之債權。是以,被告主張其得以支付原告上開生活費之債權,對原告主張之2次增貸餘額債權再為抵銷云云,顯無理由。
⒉被告辯稱被告辦理增貸時為合法登記所有權人,其設定抵押
權之行為屬有權處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借名登記不具溯及效力,原告以事後法院判決之結果溯及指摘被告當時之處分行為屬侵權行為部分,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間確存借名登記關係,惟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實質上仍屬原告所有,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是被告於辦理增貸時,已違反忠實義務及內部處分權限制,致系爭房地負擔增加,減損原告財產價值,已構成侵權行為,並使被告受有無需另提供擔保物即得貸款之利益。另系爭526號判決僅係認定兩造自始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非創設法律關係。兩造於登記時即達成借名合意,被告自始即受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內部約定拘束。是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不具溯及效力,原告不得以事後判決結果溯及認定被告當時貸款行為屬侵權,顯屬無據。
二、被告部分:㈠本件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97年之前與輔助人蕭仕隆(下
稱姓名)同住於臺北市○○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延壽街房屋),同住期間蕭仕隆擅將系爭延壽街房屋貸款、並將系爭延壽街房屋所有權6分之1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家寶名下,原告知悉後即將蕭仕隆夫妻趕出,嗣因無力負擔貸款,遂以1550萬出售系爭延壽街房屋,以清償蕭仕隆債務,復以訴外人蕭仕蓉(即原告之長女,下稱姓名)名義向合庫銀行貸款200萬,再加計前開售屋款清償蕭仕隆債務之餘款500萬,以670萬買下系爭房地,斯時由蕭仕蓉按月代為繳付系爭房地房貸,原告日常開銷則被告支應。嗣兩造及蕭仕蓉於99年間約定,「由被告代原告清償蕭仕蓉已支付之系爭房地貸款11萬8,000元、另給付蕭仕蓉10萬元,且日後出售系爭房地時再給付蕭仕蓉50萬元,原告日後日常開銷並由被告負擔,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達成合意後,原告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遂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200萬,清償原合庫銀行貸款,並增加貸款額度以支應原告日常開銷。
㈡查被告於辦理前開2次增貸時乃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
完全處分權限。並非原告所述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稱被告於101年及105年間擅自辨理增貸。然斯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法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為合法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有完整處分與收益權。又「借名登記」不具溯及侵權效力,兩造間借名登記之認定係事後法院判決之結果。被告辦理增貸時,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非侵害他人權利。原告以事後變更之法律性質,溯及指摘被告當時之合法行為屬侵權行為,顯屬無稽。
㈢況原告主張之80萬9,220元債權,係其單方面認定之損害賠償
債權,並非「確定之債權」,與民法第334條規定不符,並不具備抵銷適狀。縱鈞院認定該80萬9,220元債權具備抵銷適狀,然原告係就被告於101年增貸行為為請求部分,又本件原告係於114年10月27日起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至原告起訴日止,已過13年,業已逾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之10年時效,及同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
㈣再者,原告所指摘被告於101年、105年間向銀行二次增貸所
得款項,均係使用於原告日常開銷,而非被告私人所用,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原告對被告並無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㈤況被告已獨立負擔原告日常開銷約10年,期間支出總額高達4
00萬元,倘鈞院認定原告對被告確有80萬9,22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被告亦得就前開400萬元對原告主張抵銷。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就所有之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並移轉登記所有權後,被告未經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銀行以借款,尚有貸款餘額80萬9,220元未清償,被告因此獲有系爭貸款餘額之利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需償還系爭貸款餘額,始能塗銷系爭房地遭抵押權設定之財產權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有80萬9,220元之債權,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開規定各自分別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其關於「權利」之意涵,當僅能採狹義或最狹義之見解,以資與「利益」之概念作一區別,蓋於侵權行為民事責任體系中,其所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判可參)。再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從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是縱認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但被告就系爭房地以所有權人地位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對原告而言,至多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或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款項,乃使他方受有免予償還該等款項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有為他方代償款項、他方因而受有免予償還該等款項之利益等,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被告雖於借名登記期間,就系爭房地以所有權人地位設定抵押權予銀行,現尚存債款餘額80萬9,220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放款明細表為憑(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然而,原告既未舉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已就貸款餘額80萬9,220元對抵押物即系爭房地聲請拍賣以供抵償,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替被告代償貸款餘額,是難認原告有因此受有損害,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貸款餘額之不當得利,亦難認有據。
㈡原告以系爭682號確定判決有抵銷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
在,主張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應予撤銷,以及確認系爭682號確定判決之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持系爭682號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等節,尚乏依據,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尚乏可供作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應予撤銷,以及確認系爭682號確定判決之確定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持系爭682號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可供對執
行名義之確定債權為抵銷云云,尚嫌無據。是被告以系爭682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並確認系爭682號確定判決之債權不存在,以及不得持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