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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郭俊良被 告 郭承宗

郭瑞麟郭兆慶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成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7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瑞麟、郭兆慶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75元,及被告郭瑞麟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被告郭兆慶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成宗負擔千分之174,被告郭瑞麟負擔千分之86,被告郭兆慶負擔千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按其他3方共有人各方應負擔1/3比例歸咎不當得利責任,補償或返還原告方5年期間之系爭漏水房屋之基本居住價值損失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即被告郭承宗應給付原告因系爭房屋屋頂樓板漏水所致之原告基本居住價值損失共計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瑞麟、郭兆慶應各給付原告因系爭房屋屋頂樓板漏水所致之原告基本居住價值損失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就上開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等語,嗣於114年7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表示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方基本居住價值之請求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等語,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未變更訴訟標的,其敘明請求之規定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上開說明,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父輩為四兄弟即訴外人郭燈燦、郭招賢、郭文華、郭文

政(下逕稱其名),郭招賢為原告父親、郭燈燦為被告郭承宗父親、郭文華為被告郭瑞麟及郭兆慶父親。包括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內,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55之1號、155之2號及雙園街142號等共4棟4層樓高建物(下稱系爭4棟建物)由兩造父輩四兄弟以地主身分與建商合建後取得所有權,雖分別登記為不同房屋所有權人,然約定系爭4棟建物各登記名下之房屋為共有分管,系爭房屋雖非登記於原告名下,實則為借名登記,各方權利與義務各為4分之1。共有人間並約定原告分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基本居住權利之住所房屋。原告為郭招賢之繼承人之一,㈡系爭房屋為該棟建物之最高樓層,近30餘年來系爭房屋屋頂

樓板漏水情形逐年嚴重,原告多次請被告就漏水問題共同進行估價及施工,惟被告視而未見,甚至表明與其等無關,致長年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止漏維修共識。原告約了相關房屋漏水及結構補強之廠商與被告會勘估價,被告仍堅持其等並無修繕責任與義務,拒為同意共同出資進行修繕,原告考量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刻不容緩,故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欲逕為系爭房屋之防水及結構補強工程,並載明報價項目,提示被告及郭文政各應負擔總工程款4分之1之責任與義務。修繕廠商於民國113年7月底完成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及郭文政給付由原告代墊之工程款,再遭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郭承宗應給付原告代墊系爭房屋屋頂樓板防水及結構補強工程費總金額4分之1計25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郭承宗應給付原告因系爭房屋屋頂樓板漏水所致之原告基本居住價值損失共計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瑞麟、郭兆慶應各給付原告代墊系爭房屋屋頂樓板防水及結構補強工程費總金額4分之1之2分之1計12萬7,8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郭瑞麟、郭兆慶應各給付原告因系爭房屋屋頂樓板漏水所致之原告基本居住價值損失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為堂兄弟關係,當初兩造父輩四兄弟即郭燈燦、郭招賢

、郭文華、郭文政在分配房屋時曾有協議,系爭4棟建物雖分別登記於各人名下,惟仍共同持有,平均取得4分之1持份。另外特別協議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3樓房屋由郭燈燦管理使用、155之1號3樓房屋由郭文華管理使用、155之1號4樓房屋由郭文政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則由郭招賢管理使用,就上開特別協議之4間門牌房屋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系爭分管契約已存在30餘年,期間兩造父輩四兄弟各自居住在協議分配之房屋,並自負管理之責,從未向彼此收取租金,如遇房屋需進行修繕也係自行負擔,未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共同分擔,郭招賢過世後則由原告等繼承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系爭分管契約。是以,原告既然繼受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同理應獨自負擔系爭房屋之管理之責。又原告為系爭房屋依系爭分管契約之管理使用人,應自負管理責任,被告等其他共有人並無共同負擔管理之義務,其長年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亦未對系爭房屋進行管理維護,因而導致屋內裝潢年久失修,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不論原告是否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而搬出,與被告等人無涉,尚不許原告將此責任轉嫁於被告,要求共同分擔施工費用,遑論被告不配合修繕系爭房屋,導致原告受有基本居住價值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或返還基本居住價值損失顯然缺乏法律依據,並不足採。

㈡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屬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係就共用部

分之重大修繕之管理行為,應經過共有人及持份過半同意後始得為之。原告稱被告對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水止漏事宜視而未見並非事實,實則被告郭瑞麟於113年4月1日曾以寄送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明系爭房屋屬於原告分管部分,應自負管理之責,至於屋頂平台屬共用部分理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修繕方法及估價,應經全體共有人家庭會議決議後再為執行等語。詎原告並未經共有人及持份過半同意,僅代表原為郭招賢之4分之1持份,逕行找尋價格較高之廠商,便雇工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再要求被告共同分擔修繕費用,顯屬無據。退步言之(假設語氣),縱使原告仍主張其所為之修繕行為屬合理且必要,然觀諸原告實際所為之修繕,顯非如同一般公同共有房屋單純維持現狀之簡易修繕所為,而係大幅改變房屋原有結構與樣態,其工程內容超出簡易修繕與保存行為之範疇,性質上更接近「改良」或「重大修繕」。原告未經共有人之合意而擅自進行,依此所生之費用,自不得強加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原告與郭俊哲、郭玫蘭、郭美欣之父親郭招賢與被告郭承宗

父親郭燈燦、被告郭瑞麟、郭兆慶之父親郭文華之父親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55之1號、155號,以及雙園街142號等四棟四層樓公寓之1至4層房屋。上開房屋為原告父親與其兄弟四人以相同土地持分與建商合建分得之房屋,約定四棟房屋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而分管使用,由各方分得一棟房屋作為各自一方之居住所。

㈡原告之父親郭招賢分得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郭昭賢死亡後由原告及郭俊哲、郭玫蘭、郭玫欣繼承分管系爭房屋。

㈢被告郭承宗為郭燈燦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與原告及被告郭瑞

麟、郭昭慶(為郭文華之繼承人)、原告、郭俊哲、郭玫蘭、郭玫欣共有上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55之1號、155號,以及雙園街142號等四棟四層樓公寓之1至4層房屋,並依郭燈燦、郭文華、郭招賢,及訴外人郭文政間就上開4棟1至4層樓房屋之約定共有而分管使用。系爭房屋一至4樓現登記於原告與郭俊哲、郭玫蘭、郭玫欣名下,此有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85頁)。

㈣系爭房屋因屋頂樓板漏水,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存

證信函內容告知被告系爭漏水房屋因漏水所致之屋頂樓板水泥塊剝落鋼筋裸露嚴重,相關修繕工作刻不容緩,各方應負擔相關修繕之責任與義務,並將系爭漏水房屋屋頂水泥塊剝落鋼筋裸露、塌陷狀況之照片隨同存證信函寄送,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路○○○000號、第477號、第475號、第476號、第657號、第655號、第656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60頁、第171至187頁)。

㈤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7月底完成漏水防水及結構工程後,原

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工程實際作業完成後之結算費用,應全部工程款項係由原告支付,過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按各應有部分比例四分之一之責任與義務分攤金額給付予原告。

㈥郭俊哲、郭美蘭、郭玫欣並出具債權請求讓與證明書同意將本案相關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及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承宗

分擔系爭房屋屋頂樓板防水及結構補強工程費用之1/4之修繕費計255,750元;被告郭瑞麟、郭兆慶各分擔系爭房屋屋頂樓板防水及結構補強工程費用1/4之1/2修繕費計127,875元,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第1項係就管理行為所為之概括規定,第5項則為管理行為中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保存共有物,為必要之事,且費用無幾,務使其容易實行,不必待多數共有人同意。再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同法第822條另定有明文。是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規定所為之管理行為或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其所支出之管理或修繕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得請求其他共有人按其應負擔之應有部分比例攤還。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更以共有物之簡易修繕與保存行為並列,是以共有房屋屋頂漏雨時以混凝土並非並非簡單修繕、門窗玻璃破碎之換修,均可與保存行為同視。保存行為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無害,且性質上多需急速為之,方不致錯失良機,故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可不問其餘共有人之意思單獨為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99年9月修訂五版,第522頁)。又按共有物之改良,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經濟價值之行為而言。此項行為雖亦有利於他共有人,但無迅速為之之必要,且有時其費用過鉅,全部共有人均須分擔,故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就原告修繕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及屋頂平台共用區域修

繕費用支出共計1,049,400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惟否認系爭天花板損壞系因屋頂平台漏水所致,並辯以系爭房屋雖為兩造共有,惟依共有人間分管約定由原告及郭俊哲、郭玫蘭、郭美欣之父親郭招賢管理使用,原告及郭俊哲、郭玫蘭、郭美欣於郭招賢死亡後繼承分管契約而管理始用系爭房屋,自應負責修繕。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攤之修繕費用包括屋內修繕費用及屋頂平台共用區域修繕費用,基於分管約定,屋內修繕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非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云云,⑵證人謝奇光證稱:原告請伊至系爭房屋做工程,依照報價單

、收據(見本院卷第153 、181頁),報價單(第153頁)第一項是C型鋼補強金額是30萬元,第181頁第10項 C型鋼金額是26,400元,因為估算的區域不同,第181頁估算當時是剛開始有建議要做C型鋼,第153頁是實際上做的C型鋼,第181頁第十項是建議,壹個是施工的構想,壹個是實際做,所以二者金額不同。第153頁第一項是3個區,第181頁C型鋼是概算的米數長度,C型鋼在施工時有單C型鋼及雙C型鋼,單C型鋼會把他作成口字型,這樣對於以後要使用室內裝修比較美觀,所以數量會增加。伊實際上做的,與伊實際上收的款項是一樣的,伊是照實際上做的收費,C型鋼當初是做雙C型鋼。伊實際做的是第153頁的施工項目,上面的金額差別,伊忘記到底是多少。伊去施作前,估價時是以照片所示房屋損害情形。伊開始施作時,就先第二項貼碳纖維補強,補強到壹個階段後,底部貼好後,就做第三項,從上面灌環氧樹脂,屋頂地面PU加淺灰色面積,第四項,屋頂是在同一個平面也在同一時間完成,順序上會有先後,但是幾乎同一時間,屋頂施作是從第三、四、五、六、七項,上面有種盆栽,要移動,伊有挖出泥土及移開工作物,清理完才開始施作,這是第十一項的施工障礙物,第一項是最後經過試水後,下雨或颱風後,沒有問題後,才進行C型鋼的補強,第八、九、十是樓梯間外牆,第八、九項有估價,但是沒有做;第十項外牆鏽報,有施作。剔除第八、九項後就是第181頁所記載的價格。施工過程難免都有增減。鏽報部分,鋼筋鏽報後,修復回去,是回復到原來的樣子,現狀屋頂有加蓋,那是額外的重量,所以伊是跟業主建議,這些重量在修復完後,因為原始並無加蓋的部分載重算進去,所以原來的鋼筋雖然修復了,還是必須做C型鋼補強承載,讓力量分散到樑。最後收到的錢是本院卷第181頁的收據上的錢即1,049,400元。原本預估6個工,實際上做2個工,如果用水泥,水泥重量比較重,黏著性不好,水泥塗上去後,通常6個月到1年左右就有可能會再次發生問題,所以依經驗,不會選擇水泥,而是建議結構技師通用的碳纖維的工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2頁)。足見依證人謝奇光上開證述內容,系爭房屋修繕施工項目,除了防水工程,尚有結構補強功能,原告支出修繕費用1,049,400元,並非暫時性填補措施,被告抗辯原告所為系爭房屋修繕非簡易修繕云云,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成宗應給付原告255,750元及遲延利息(詳述於後),被告郭瑞麟、郭兆慶各應給付原告127,875元及遲延利息(詳述於後),核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

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有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可據。

所有人中一人先就共有部分墊付修繕費用者,其餘應分擔之所有人免於負擔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墊付者自得請求返還之。本院認為系爭房屋因漏水而有必要委請證人謝其光修繕,確屬保存行為,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損害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17頁、第119頁),及證人謝奇光證述之修繕工程內容(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第175頁),原告係就維持系爭房屋防止毀損目的之行為而支出修繕費用1,049,400元,自為灼然,難認非屬民法第822條關於共有物費用之分擔。而系爭房屋為原告與郭俊哲、郭玫蘭、郭美欣(4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1/4)與被告郭承宗(應有部分比例1/4)、被告郭瑞麟(應有部分比例1/8)、郭兆慶(應有部分比例1/8)及訴外人郭文政共有,原告既已墊付修繕費用,原告請求被告郭成宗應給付原告255,750元及遲延利息(詳述於後),被告郭瑞麟、郭兆慶各應給付原告127,875元及遲延利息(詳述於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天花板修繕費用係原告與郭俊哲、郭美蘭、郭玫欣依分管約定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用,應自行負擔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承宗給付原告480,000

元,被告郭瑞麟、郭兆慶各給付原告24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依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逾30年,其餘被告等人長年以來至今

,仍罔顧其等應共同提供原告系爭漏水房屋之基本居住權利,不願承擔共有物基本功能維護之責任與義務,進行相關修繕工程,致系爭房屋長年因漏水失去居住使用功能外,尚且致危害整體樓房安全之虞。系爭房屋長年失去居住使用功能期間,原告並未中斷給予被告所共有分館房屋應有之基本居住權利,被告等身為共有人,應給予而未給予原告方就該共有分管之系爭房屋之基本居住權利者,即為被告方之不當得利,並同時造成原告方長年基本居住權利受損,被告等人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予原告方,郭俊哲、郭玫蘭、郭玫欣已將其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承宗給付原告480,000元,被告郭瑞麟、郭兆慶各給付原告24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

⒊經查:

⑴兩造共有系爭房屋,而依共有人間分管約定由原告及與郭俊

哲、郭玫蘭、郭美欣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舉證證明共有人間有約定共同提供原告與郭俊哲、郭玫蘭、郭美欣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基本居住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予原告就系爭房屋基本居住權利而未給予即為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依法不合,核屬無據。

⑵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第1項、第820條第4項、第822條定有明文。是以系爭房屋已依共有人間分管契約約定由原告與郭俊哲、郭玫蘭、郭美欣管理使用,除有約定外被告自無應給予而未給予原告與郭俊哲、郭玫蘭、郭美欣居住於系爭房屋基本居住權利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風俗習慣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與郭俊哲、郭玫蘭、郭美欣等4人以5年期間按月以每坪758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付共有物保存行為之修繕費用,核屬未定有履行期限金錢給付之債,則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修繕系爭房屋漏水費用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被告郭承宗自114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207頁)起算,被告郭瑞麟自114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209頁)起算,被告郭兆慶自114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21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郭成宗給付原告255,7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瑞麟、郭兆慶各應給付原告127,875元,及被告郭瑞麟自114年1月8日起,被告郭兆慶自114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