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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43號原 告 李蕙馨訴訟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

賴翰立律師被 告 陳嘉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逾新臺幣(下同)2,789,040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0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在阻卻被告取得前揭本票面額逾2,789,040元之金錢及起訴前之利息,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4,815元(計算式:400萬元-2,789,040元+附表二所示起訴前之利息143,855元=1,354,8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安妘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10月16日 400萬元 未載 114年1月22日附表二: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210,960元 114年1月22日 114年10月19日 (271/365) 16% 143,855.41元 小計 143,855元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