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47號原 告 侯宏宜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洋洋隱形矯正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元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洋洋隱形矯正器材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洋洋隱形矯正器材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14年9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101491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亦無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事件等情,有前揭函文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5頁、彌封卷),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又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解散登記之全體股東僅楊元智1人,故應以楊元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其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係不存在。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9、59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身分證於113年間遺失,並於114年8月6日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所申請補發。惟原告之身分證遭他人冒用,被冒名擔任被告之負責人。然被告業已於114年9月9日經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10149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原告於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47528號函否准原告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之申請,始知悉原告之身分證遭他人冒用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等情,原告業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被告洋洋公司未於本院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身分遭冒用擔任被告之董事,致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申請遭駁回,並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47528號函影本為憑(本院訴字卷第19頁),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號114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47528函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6850號函、洋洋隱形矯正器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3年10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71618號函附卷可查(參彌封卷)。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準此,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