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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楊文哲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被 告 王昱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萬491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0104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5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5萬4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陳泓汎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0萬元,約定於110年8月28日償還,利息部分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4萬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違約金為每日9,000元(即年息73%),原告並提供名下二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借款);嗣因原告於109年1月28日起未依約履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司執字第18868號拍賣抵押物,被告獲得分配款1195萬3766元,包含執行費4萬6766元、本金450萬元、違約金740萬7000元(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嗣被告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借款利息123萬4500

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認系爭借款違約金顯有過高,酌減違約金至121萬7589元,並以被告超額受領違約金618萬9411元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與被告請求之利息123萬4500元相抵銷,而認被告請求無理由,被告不服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9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是被告受分配之違約金經前案判決予以酌減並與被告於前案之請求互為抵銷後,被告就其超額受領違約金495萬4911元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欠缺保持所受利益之權利,原告對被告即有495萬4911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前案判決就「違約金酌減」此重要爭點具有爭點效,自有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㈢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當初係因原告年紀過大且聯徵信用有瑕疵,名下房屋遭前金主法拍,希望被告協助還款代償450萬元,前金主月息2.1%,當初清償借款時前金主有向原告收取20幾萬元違約金。原告當初係經由訴外人王志展拜託被告協助,並表示會正常繳付利息,嗣卻未依約履行,且拒絕被告提議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以還款之建議。原告係於108年12月向被告借款,109年1月即違約,可見原告係故意違約。系爭借款因屆期未為清償,被告已於109年10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分配,原告未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卻於前案主張違約金過高,違反誠信原則。況前案係被告起訴向原告請求給付利息,於本件無爭點效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矛盾。經查:

⒈被告前依系爭借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利息123萬4500元,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9至56頁)。

稽之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性質與其數額是否過高、應否酌減等節,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充分攻防,法院據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被告復未指出該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堪認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即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至121萬7589元之判斷已生爭點效,依上說明,兩造即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係故意違約,且被告當初有告知會收取違

約金才將利息降低,並聲請傳喚證人王志展乙節(見本院卷第101頁),因前案判決理由中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過高之判斷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是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屬實,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自無傳喚證人王志展之必要。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人依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逕依債權人之請求計算約定違約金數額列入分配表受償,債務人既無爭執之餘地,顯與自願履行有別,債務人於抵押物經執行法院實行拍賣程序暨製作分配表清償完畢後,認為表列違約金過高,得主張應按一定之計算標準予以酌減,並訴求債權人應返還超額之違約金(最高法院8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被告依系爭借款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21萬7589元方為允當之判斷,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系爭執行事件受償1195萬3766元,包括執行費4萬6766元、債權原本450萬元及自109年1月28日計算至111年4月29日之違約金740萬7000元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引執行案卷查核無訛。

⒉是以,被告就違約金酌減後之餘額618萬9411元(計算式:7,407,000元-1,217,589=6,189,411),扣除被告於前案請求之利息123萬4500元後,尚有餘額495萬4911元,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萬

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