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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50號原 告 侯宏宜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被 告 環球水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何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日止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公司法第213條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規定。而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查被告公司之董事為賴何哲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是於本件訴訟,被告公司董事賴何哲並無不能行使職權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以賴何哲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身分證於民國113年間不慎遺失,並於114年8月6日申請補發,惟原告之身分證遭他人盜用,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原告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否准原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申請之通知時,始知悉原告身分遭他人冒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董事,然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至114年1月2日間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代表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7頁),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身分證遺失並遭他人冒用,方遭他人登記為被告

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13頁)、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本院卷第29頁)為證。依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代表人之日期為113年12月25日至114年1月2日間(本院卷第33、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於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不存在等節為真實。

㈢至原告主張之其餘時段,因原告未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代表人

,且被告亦未抗辯原告曾於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以外之時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自難認原告有何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