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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53號原 告 王銓榮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施羽宸律師被 告 王招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62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