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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53號原 告 王銓榮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施羽宸律師被 告 呂姿瑩(王招美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謝岳龍律師被 告 呂建發(王招美之繼承人)

呂偉菁(王招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呂建發、呂偉菁為被告王招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招美於起訴後之民國115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建發、呂偉菁、呂姿瑩,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茲因呂建發、呂偉菁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呂建發、呂偉菁為王招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