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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53號原 告 王銓榮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施羽宸律師被 告 呂姿瑩(王招美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謝岳龍律師被 告 呂建發(王招美之承受訴訟人)

呂偉菁(王招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王昭美於民國115年3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呂姿瑩、呂建發、呂偉菁,有王昭美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53號「下稱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23頁),而被告呂姿瑩於115年3月18日以民事陳報㈥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113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由本院於115年7月7日以裁定命被告呂建發、呂偉菁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呂建發、呂偉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昭美前因分割遺產等事件,於113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並作成113年度家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為原告應給付王昭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

(一)、(二)項之約定,如期將第一期及第二期各50萬元給付予王昭美。嗣原告因無法及時付款,於114年5月5日取得王昭美同意延後清償,且未指明原告應還款之期限,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詎料,王昭美竟以原告未如期支付第三期款項50萬元,且尚未屆期之50萬元視同全部到期,並就與未付款項同額之違約金100萬元,共計2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準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次查,原告應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之期限作為計算王昭美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受領款項致其受損害之起算時點,而非分割遺產訴訟前五年至調解成立之日之期間計算之利息,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自原告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起迄至115年7月30日止,第三期、第四期款項合計遲延利息為4萬9,863元,縱以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息週年百分之16計算,第三期、第四期款項之利息,合計為15萬9,562元,皆與違約金100萬元相差甚鉅,且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六)項約定之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與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不同,原告自得請求酌減違約金。再者,王昭美未曾於原訴訟中聲明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不具備實質確定力。又原告就應給付王昭美之200萬元債務,部分清償100萬元,依民法第251條規定,得減少違約金,且原告除未付款項100萬元外,尚須再行支付違約金100萬元,對於原告顯屬過苛。準此,爰依民法第525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三)聲明: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6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呂姿瑩抗辯⒈被告呂姿瑩之母王招美與原告、第三人王招招、王美真等4

人,均係被繼承人王塗圳、王李晟二人之繼承人。上開繼承人於113年4月30日就遺產分割達成調解,關於已遭原告移轉登記處分之不動產部分,原告分4期,每期50萬元,給付共計200萬元予王昭美,並約定前開給付如遲延一期未履行者,除全部視為到期外,原告應另給付與未付款項同額之違約金予王招美。詎原告未依約於114年4月30日匯付第3期款項,屢經催討無果,依調解成立筆錄第2條第6項約定,遲延未履行者,全部視為到期。

⒉原告固稱於114年5月5日經王昭美同意延期付款,且未指明

原告應償還之時間,並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情。惟觀原告與王昭美間之對話內容可知,王昭美僅同意原告第3期款延至114年7月(見訴字卷第193頁),不包括第4期款,然直至王昭美離世亦未獲第3期款、第4期款之匯付,反觀第三人王招招、王美真之第3期款,則已全數履行完畢,顯見原告並非無資力履行債務,而係惡意拖延及差別對待。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相較原告侵害王昭美繼承財產之規模、時間及僅以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純以5年以內計算之利息亦高達61萬至72萬元,實無過高之情事。

原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經濟能力之人,曾擔任議員,本於自由意志簽署,自應受契約嚴守原則拘束。系爭調解筆錄係雙方互為讓步之結果。王招美同意原告未付清款項前,即縮減請求金額及利息,並再同意分4期及延長1年半後再清償全額,承擔原告可能不履約之風險。以違約逾期款對應之100萬元違約金即是考量此一風險分配、免除原告1次性給付全額本金及利息等利益後所設之約定。若許原告任意以金額過高要求酌減,將使懲罰性違約金喪失嚇阻違約之功能,形同具文。綜上,原告惡意拖欠違約情節重大,實無有何抗辯違約金過高之理由。

⒊王昭美已死亡,繼承人有被告即配偶呂建發、長女呂偉菁

、次女呂姿瑩3人,惟王昭美先前立有遺囑並經公證,指定本案對原告之調解筆錄所載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由被告呂姿瑩單獨繼承,併予說明。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呂建發、呂偉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已獲得王招美同意延期付款而為本件訴之聲明,然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21頁),原告係表示「了解,因為股票受損嚴重,可能需要到七月份再匯款」等語,而王招美係表示「好」、「有困難說一下就好」等語,是依上開對話紀錄,王招美僅同意原告延至7月份給付,且未見原告再提出任何繼續延長給付期限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認王招美有何未指明原告應還款之期限,而使原告具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佐以原告自承系爭調解筆錄第三期及第四期款項均尚未支付(見訴字卷第214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二、(六)項約定之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予以酌減,惟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查兩造既合意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當屬就己身未來身體狀況及經濟條件等情均有所審酌,且查無一造處於優勢地位之證據,自無從准予原告再以股票損失或身體疾病為由請求酌減,且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係以未付款項同額計算,並未計算已履行部分,亦難認有民法第251條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6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