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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5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李慈閔被 告 大鶴製鐵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嘉勛被 告 張瓊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瓊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鶴製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鶴公司)邀同被告陳嘉勛、張瓊月(下與大鶴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或公司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各1份,由大鶴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5%計息(目前年息3.22%),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4年7月28日起至119年7月28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到期日為119年7月28日,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114年7月28日即未依約還款,原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則借款視為到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尚欠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原告爰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大鶴公司、陳嘉勛: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張瓊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為判決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所為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共同被告全體固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認諾之行為,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而非全盤否定該認諾之陳述。查本件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大鶴公司、陳嘉勛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68頁),依上開說明,對於共同被告全體固不生效力,惟本院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審酌大鶴公司、陳嘉勛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卷第68頁),且張瓊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