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59號原 告 楊翊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毅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原為友人關係,被告於案發前曾與原告同住於原告租
屋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被告竟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竊取原告主要工作之三星牌、Galaxy S20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並將其惡意銷毀,其中包含中國門號的SIM卡,致手機內部儲存之客戶名單、交易紀錄、倉庫登入資料及貨物預報資訊均無法復原,使原告之代購業務完全停擺,蒙受重大損失。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原告提起告訴,經鈞院114年度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又因系爭手機遭毀壞,致原告無法登入倉庫系統辦理貨物預報,依倉庫規定,凡未完成預報之包裹將自動銷毀,復造成原告直接財務損失,其中,一名客戶原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購買商品,原告已代為採購價值約30萬元之貨品,惟因手機遭毀,無法提供相關訂單號碼,致該批貨品遭倉庫銷毀,原告因此須自行承擔該損失,並償付客戶相關款項,原告為重建業務,須花費大量時間、精力整理客戶對話紀錄、訂單內容、交易資料及聯絡方式,影響其工作收入。又因代購系統及帳號均須以中國門號登入,原告需親赴中國申請補發SIM卡及重設帳號,因而支出機票、住宿、簽證等相關費用,並須聘請全天保母照顧家中幼兒。再者,原告自系爭手機遭毀後,業務全面中止,致長期無法接單,收入中斷期間約數月,期間僅能以臨時零工維生,致原告蒙受財物及營業損失共計80萬元。
㈡次查,被告於同住期間,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原告
之同意,在原告前開租屋處天花板裝設針孔攝影機、傳輸線、無線接收器等,藉以窺視原告,甚至擅帶陌生女子進入原告租屋處,侵犯原告隱私,致原告長期處於恐懼與焦慮之中。原告除須處理客戶退費、賠償事宜,亦因工作中斷與家庭照護的壓力,致原告身心受嚴重影響,進而出現失眠、情緒失落等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妥適。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95條
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蓋兩造交往同居期間,被告僅知原告從事代購工作,然於113
年10月間,被告陪同原告訪友發現,原告與其友人間居然有大筆人民幣之交易,與原告所稱之代購不符,懷疑原告從事詐騙、洗錢或地下匯兑等不法行為,被告擔心受牽連,為瞭解原告是否從事不法行為,查看原告之系爭手機,果然發現手機內有疑似不法金流及對話等證據。兩造因而發生爭議而分手,被告搬離原告住所時,為保存原告犯罪證據,以求自保,遂取走系爭手機,嗣後被告向金管會銀行局檢舉,轉向調查局檢舉,調查局則稱被告所陳事實尚不明確,亦欠缺具體證據等,全案即無後續進展。被告見檢舉不成,亦無保留系爭手機之必要,即隨手將之丟棄。
㈡又被告查看原告手機時,也看到原告與友人間之對話,稱被
告不過是工具人,只是利用被告而已,並非真心與被告交往等語,被告對自己為原告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付出之照顧、花費感到心寒,盛怒之下,在原告租屋處裝設針孔攝影機。該針孔攝影機之設計確實可以透過網路查看,影像也會保存一段時間,但因兩造業已分手,被告忙著搬家,且因檔案保存必須付費,被告實際上並未透過網路或進入雲端系統查看保存之影像,亦未散布相關檔案,被告自知行為不當,亦已受應有之處罰,請求酌減慰撫金數額。
㈢原告雖主張受有之財物及營業損失共80萬元,惟原告之系爭
手機係於109年間上市,距離案發之113年12月至114年1月已近5年,又115年1月網路購物平台上同款手機之售價約落在5,000元左右,故系爭手機實體價格於114年1月間亦不到1萬元,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如下事項:⑴倉庫系統因手機遺失無法登入,⑵倉庫規定,未辦理貨物預報,貨物即遭銷毀,⑶遭銷毀之貨物價值,⑷那一位客戶代購、代購品項、已支付60萬元及所購買商品均遭銷毀,⑸原告已代為採購30萬元之商品及所購買商品為前揭客戶所訂購,⑹事後有無透過其方式減輕損失,原告既主張遠赴中國處理相關事宜,亦未提出機票、住宿消費單據等證明,對於具體損害處理結果為何,均未說明,難謂有據。另被告否認有帶陌生女子至原告租屋處乙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其所有系爭手機含SIM卡之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1444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被告並因此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手機,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竊取之系爭手機包含中國門號的SIM卡,其中儲存之客戶名單、交易紀錄、倉庫登入資料及貨物預報資訊因此無法復原,代購業務完全停擺,且因無法提供相關訂單號碼,貨品遭倉庫銷毀,必須償付客戶相關款項,並需親赴中國申請補發SIM卡及重設帳號,因而支出機票、住宿、簽證等相關費用,收入中斷期間數月,受有財物及營業損失共計8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系爭手機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手機遭竊係因事出意外,要難苛求原告能提出完整之購買證明,應認本件確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被告竊取之系爭手機價值為16,000元、同款手機目前中古市場行情及使用後折舊等一切情況,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被告所提手機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認原告就系爭手機所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其餘財物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系爭手機內包含中國
門號的SIM卡,其中儲存之客戶名單、交易紀錄、倉庫登入資料及貨物預報資訊因此無法復原,代購業務完全停擺,且因無法提供相關訂單號碼,貨品遭倉庫銷毀,必須償付客戶相關款項,並需親赴中國申請補發SIM卡及重設帳號,因而支出機票、住宿、簽證等相關費用,收入中斷期間數月,受有財物及營業損失云云,固提出其與客戶妍妍、郭家均、熊本雙、楊苡靈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客戶郭家均、楊苡靈之聲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此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從事代購業務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確因系爭手機內之SIM卡迭失致代購業務完全停擺、訂購貨品遭倉庫銷毀之事實,則原告縱有償付客戶款項及停業之損失,亦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就其另受有機票、住宿、簽證等相關費用之損失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財物及營業損失部分,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同住期間,未經其同意,在前開租屋處天花
板裝設針孔攝影機、傳輸線、無線接收器等,窺視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針孔攝影設備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主張,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擅帶陌生女子進入租屋處部分,則乏所據,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隱私權,係指個人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不受干擾,私密不受侵害之權利。被告前揭裝設針孔攝影機錄攝原告居家生活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私密領域不受干擾之權利,自已該當對原告隱私權之不法侵害,且其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打零工,月入約1、2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入約45,00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見限閱卷)可佐,衡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手段及原告因此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
即8,000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