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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60號原 告 林輔誼

付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被 告 張蕙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1萬2,200元,及民國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97萬1,000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1萬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14萬8,350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再於115年1月6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1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狀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24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4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施作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總工程款為380萬元,約定完工日期為110年12月31日。原告於簽訂當日先行給付總工程款5%之現金19萬元予被告收執,再於110年2月1日依被告要求給付開工款現金133萬元予被告收受。詎被告於收受原告給付之152萬元工程款後,竟長達半年以疫情為藉口,編排虛假事由,遲至110年8月13日始傳送Line訊息表示可以開始裝潢施工。惟原告林輔誼於111年5月1日詢問被告是否已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裝潢,被告完全不予回應,嗣以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完全迴避其拖延拒不施工之事實,藉口需扣除各種費用拒絕退還或提存已收取原告給付之152萬元承攬費用,原告始知受騙,遂於111年6月12日以Line發文給被告表示多次催告被告施工仍拒絕履行,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152萬元。其次,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委請新承攬人松琢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松琢公司)接續完成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款為519萬2,200元。本件前後承攬契約約定報酬間之差價139萬2,200元係原告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5條約定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原告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152萬元,惟被告未依期限完成工程,故其於111年6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嗣委請松琢公司以工程總價519萬2,200元進行系爭房屋室內裝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給付被告工程款現金照片、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6月19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松琢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北院卷第23至51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152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前段、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權屬於形成權,於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直接發生終止之效力。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即生終止之效力。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

台端與本人林輔誼、付煥就付煥所有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之3雙湖匯A5/27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共同簽屬工程承攬契約,依該契約第7條約定施工期限自109年起至110年止,亦即至遲應於110年12月31日完工驗收合格……雖經本人多次催告台端施工仍拒絕履行,顯係可歸責於台端之嚴重遲延,業已造成本人重大損害。為此,本人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函告台端終止上開工程承攬契約……」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北院卷第47頁)。

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揆諸上述規定與說明,系爭承攬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仍受有其給付之152萬元工程款之利益,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工程款152萬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5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房屋另由松琢公司裝潢而增加之工程費用139萬2,20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承攬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本契約書

、所附圖說文件及估價單施工,其有違反致甲方(即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任何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北院卷第33頁)。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工程施工期限為109年至110年,亦

即被告至遲應於110年12月31日完工,然被告至111年6月12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仍未進場施工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北院卷第49至51頁)。足認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為完成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而需新發包,則重新發包與系爭承攬契約所生差額,乃係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另行委請松琢公司以工程總價519萬2,200元進行系爭房屋室內裝潢等情,有報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7頁)。是原告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增加支出裝潢費用為139萬2,200元(計算式:5,192,200元-3,800,000元=1,392,200元),上開費用屬於定作人(即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後另行招標而增加支出之積極損害,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範圍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增加之工程費用為139萬2,200元,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萬2,200元(計算式:1,520,000元+1,392,200元=2,912,2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送達證書詳北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爭承攬契約第25條約定與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萬2,200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