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63號原 告 李德俊被 告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債務範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亦未於訴狀記載明確之聲明,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並按所請求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