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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6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温孝勤被 告 騰永企業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蘇靜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1,78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萬8,2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8萬3,000元或同額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萬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騰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永公司)、蘇靜儀(下與騰永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名或姓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騰永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㈠騰永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9日邀同蘇靜儀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償還方式為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繳息即週年利率2.723%,另自114年2月28日起再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下稱系爭甲借款);㈡騰永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邀同蘇靜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6年12月22日止,償還方式為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2日止按月付息即週年利率3.798%,自114年2月22日起再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下稱系爭乙借款)。

㈢蘇靜儀並於110年12月21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以400萬元為限

額與騰永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以保證系爭甲、乙借款之債務。

㈣詎被告分別自113年12月31日(系爭甲借款)、113年12月22

日(系爭乙借款)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除攤還部分本金外,目前系爭甲借款尚欠本金64萬1,785元,系爭乙借款尚欠本金290萬8,223元,總計尚欠本金355萬8元。依兩造授信約定書之加速條款,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應付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利原告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1,785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萬8,223元,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原告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甲借款之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訴卷第31至36頁)、面額300萬元本票影本(訴卷第37至38頁)、授信動用申請書(訴卷第39頁)、系爭乙借款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訴卷第41至45頁)、連帶保證書(訴卷第47至48頁)、授信約定書(訴卷第49至52頁)、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訴卷第53至71頁)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