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66號原 告 李玉音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謝宇森張華軒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8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單),係原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義祺(原名林瑞麒)向國泰人壽所投保,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林義祺,系爭保單平時由林義祺保管,詎林義祺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透過國泰人壽業務員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林義祺,而後經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得知上情後即向國泰人壽反應,經國泰人壽承諾會查明,並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請原告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原告復於同年8月11日向國泰人壽請求撤銷違法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恢復保單原狀,國泰人壽迄未回覆。上開國泰人壽業務員之變更行為既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此一變更不生效力,是以系爭保單要保人應為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林義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林義祺所有之財產,自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原告所主張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未經其同意、授權,無礙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屬林義祺所有財產之認定,又原告有於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簽章,並經訴外人即國泰人壽服務人員驗明身分確由要保人親自簽章辦理無誤,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未經其同意、授權顯與事實相違,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就系爭保單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保單係由原告為要保人,以林義祺為被保險人,於85年2月6日向國泰人壽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保險始期為85年2月7日,嗣於96年2月13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從原告變更為林義祺,被告則於114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林義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林義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系爭保單債權,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林義祺為清償等情,有國泰人壽115年3月4日國壽字第1150030968號函附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要保書、保偰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系爭執行事件影印案卷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8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人壽保險契約,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價值(保險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為其所投保,係其子林義祺未經其同意、
授權之情況下變更要保人,此一變更不生效力,系爭保單要保人應為原告云云,然查:
⒈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定有明文,依證人林義祺證稱:系爭保單是在我當兵時我母親幫我投保,母親告知我有這張保單,請我在保單上簽名,但我當時沒有收入,所以保費是由我母親負擔,一直到系爭保單承辦人離職後,經常沒有人到我家收取保單費用,我母親嫌麻煩問我這張保單是否由我自己處理,看要用何方式繳費,如果我沒有錢支付保費,我母親可以幫我負擔費用,我後來用信用卡支付這張保單保費,這張保單費用從投保到期滿後,我自己支付兩三期保費,其餘由我母親支付等語(見本院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系爭申請書上所記載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為林義祺之理由為「新要保人繳費」之情相符,則原告既曾向A02表示系爭保單改由林義祺自行處理及繳費,林義祺並因此向國泰人壽辦理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自己後,以自己之信用卡支付幾期保費,此變更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係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實非無疑。⒉至證人林義祺雖證稱:在十幾年前我詢問證人賴麗美是否可
以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我,證人賴麗美稱需要原始保單,我將原始保單交付給證人賴麗美後要保人就變更為我了,我不知道變更要保人需要要保人簽名,原告亦不知悉變更要保人一事,在系爭申請書上「林瑞麒」之簽名應該是我本人簽名,原告姓名非由原告親簽,也不是我代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林義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是否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與本件訴訟結果具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其為證詞本難遽為採信,而參以證人A01即負責辦理系爭申請書之國泰人壽服務人員所證稱:系爭申請書是我親簽,時間太久了,我只認得我的字跡,相關內容及過程我不記得了,但依照我的經驗,我會依規定處理,即於辦理變更時見到本人並核對身分,而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可能由到場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代為簽名等語,及證人賴麗美證稱:證人A01是我女兒,我在他畢業後叫他來國泰人壽學習,證人林義祺曾跟我買過保險,但我不知道證人A01是否有辦理系爭申請書,依照變更要保人之作業程序,我們會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也會跟原要保人確認是否要變更,不會沒經過原要保人同意即將要保人變更為他人,系爭申請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依照公司或法規一定要本人簽名,但也有可能為兩人到場,其中一人表示無法簽名時由另一人代為簽名等語(均見本院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賴麗美、A01二人與本件訴訟結果均無利害關係,其等既均證稱關於要保人之變更一定會向原要保人確認等情,證人林義祺復未因此遭刑事追訴偽造文書之罪責,應認證人賴麗美、A01證詞,為可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變更未經其同意或授權,
此一變更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是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非原告,自非屬其所有之財產權,原告即無行使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