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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67號原 告 江王妙子訴訟代理人 江鐘榮被 告 江建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91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司執字第8234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被告請求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屋頂平台之增建A(面積40.28平方公尺)、廁所B(面積1.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下稱系爭增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本件應以原告排除對系爭增建物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增建物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3地號土地,是以上開土地於114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4,000元、系爭增建物面積共42.27平方公尺(即40.28㎡+1.99㎡)、其坐落之公寓總樓層為五層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1,856元(即264,000元×42.27㎡÷5層=2,231,8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