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7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陳詩婷被 告 璐德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秋端被 告 何永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璐德有限公司(下稱璐德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吳秋端、何永發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以新臺幣(以下同)600萬元整為限,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吳秋端、何永發並出具保證書,保證於債務範圍內以720萬元為限(含本金及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被告璐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於112年8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共計402萬元,惟被告璐德公司僅繳納至114年8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款、第8條第1款約定,無須催告或經催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3,771,34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有借款,且尚未清償等語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年息) 違約金期間及計算方式 1 75,259元 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0月8日起至115年4月7日,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96,082元 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9月8日起至115年3月7日,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400,000元 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618% 自114年9月9日起至115年3月8日,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1,600,000元 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618% 自114年9月9日起至115年3月8日,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200,000元 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4.618% 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800,000元 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4.618% 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尚欠本金3,771,3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