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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76號原 告 傅展彥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被 告 傅盛烘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3月6日所為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即債務人傅盛烘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不得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㈡被告傅盛烘應將附表1所載不動產於民國108年3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附表1所載不動產登記返還予原告及林信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5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原第1項聲明及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傅盛烘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載不動產於108年3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37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訴之一部及訴之變更,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信媚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及林信媚之子,被告及林信媚另二名子女為訴外人傅東亮、傅靖任。林信媚前因腦動脈瘤破裂陷入重度昏迷,於107年8月6日行開腦手術後,仍重度昏迷、全無意識,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嗣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詎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即本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原均為林信媚,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8年2月1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其原因行為之贈與契約無效,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系爭不動產應為林信媚之繼承人即兩造及傅東亮、傅靖任等4人公同共有,卻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對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載不動產於108年3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即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6日所為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認諾之意思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108年2月1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29頁)。次查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6日所為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一節,當庭表示同意並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揭法文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6日所為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1: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