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78號原 告 田近貴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93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3日準備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93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9頁),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10年8月3日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債權讓
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並與訴外人田近業共同簽發上載憑票准於111年5月11日交付被告或其指定人810,000元,並約定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作成111年度司票字第837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93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伊就698,080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㈡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因伊遲延兩次未繳款遭被告拖吊拍賣,伊未參與拍賣,僅受被告告知應還款總額,惟當時系爭汽車應價值25萬元,扣除拍賣金額後債權應僅存50幾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50萬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資金需求向被告申請融資,並同意以被告之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架構做售後買回,即與被告約定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原告先將名下資產即系爭汽車售出,取得所需資金,隨後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及償還,原告於110年8月3日將系爭汽車以81萬元售予訴外人鄒淑貞,並以占有改定方式讓與系爭汽車所有權,且與訴外人田近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隨後以延付加價,每月一期共60期,每期16,040元,合計962,400元,向被告即受讓債權人買回系爭汽車,並以簡易交付轉讓系爭汽車所有權。
㈡嗣原告僅償還部分債務即未再為清償,依債權讓與暨償還契
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時,被告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又系爭汽車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僅價值11萬元,被告並於111年7月22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占有系爭汽車,並依同法第21條公開拍賣系爭汽車,所得拍賣價金136,000元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原告債務尚餘本金748,495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已考量原告經濟困難,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動限縮債權,僅以本金698,080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10年8月3日將系爭汽車以81萬元售予鄒淑貞,並簽
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以延付加價,每月一期共60期,每期16,040元,合計962,400元,向被告即受讓債權人買回系爭汽車,並與田近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又原告僅償還部分款項,因遲延未繳款,系爭汽車嗣經被告拍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第59至60頁、第78至79頁、第120至121頁),並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被告債權計算書、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第109至111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堪信為實。又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12年6月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698,080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於112年9月15日不足額受償8,470元(其中執行費用為5,593元),換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896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就698,080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亦堪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價值應有25萬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
金扣除拍賣系爭汽車價款及伊已清償金額後應只有50幾萬元,另系爭汽車被拍賣後,利息不應繼續以年息16%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惟查:
⒈就系爭汽車拍賣價金一節,被告抗辯系爭汽車以136,000元拍
定,並有111年7月22日拍賣車輛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49頁),足堪採信。況原告自承無法提出系爭汽車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8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務本金扣除拍賣系爭汽車價款及伊已清償金額後,應只有50幾萬元一節,並無足採。
⒉就兩造約定利率部分,查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7條第1款
載明:債務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受讓人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並同意受讓人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⑴債務人未依本契約書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既有遲付期款之情,被告自得請求依前開約定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且兩造並無約定擔保物經拍賣後約定利率應有所調降,故原告主張約定利率應予調降部分,亦無足採。
⒊再被告主張原告於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尚餘748,495元本
金未償,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1頁),且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利息尚欠金額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698,080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一節,嗣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僅聲請就本金698,080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50萬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50萬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