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79號原 告 林婕玲訴訟代理人 林冠吟被 告 曹懿鴻
吳春田蘇恩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春田、蘇恩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83元,及被告吳春田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被告蘇恩奇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春田、蘇恩奇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春田、蘇恩奇如以新臺幣17萬5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詳細住址詳卷,下稱系爭1樓房屋)屋主,被告曹懿鴻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屋主,被告曹懿鴻委請被告吳春田、蘇恩奇(合稱被告3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整修系爭2樓房屋,吳春田、蘇恩奇於整修系爭2樓房屋之工程期間,竟毀損系爭1樓房屋客廳之天花板,致室內結構損害、滲水、壁面潮濕,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7萬583元之損害。吳春田、蘇恩奇於清晨、深夜及例假日持續使用震動機具施工,噪音巨大,持續時間冗長,致原告長期失眠、病情惡化須住院開刀,原告身體、健康遭受不法侵害,受有醫療費用損害32萬9,010元。原告居住安寧權遭被告3人不法侵害,情節重大,原告得向被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3項、第193條、第195條、噪音管制法第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利原告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9,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則以:吳春田、蘇恩奇在施工期間不慎將系爭1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毀損,惟被告3人已將天花板修復完畢,原告無損害可言。原告未提出任何漏水鑑定報告,原告主張受有漏水損害顯無理由。施工期間所生噪音均符合法規,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於深夜施工、高分貝噪音汙染,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與被告3人之施工行為具因果關係。被告3人所為,未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遭毀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吳春田、蘇恩奇於施工期間毀損系爭1樓房屋客
廳天花板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天花板照片佐證(訴卷第31至35頁),被告3人亦自陳:吳春田、蘇恩奇在施工期間不慎將系爭1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毀損等語(訴卷第170、172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⒉被告3人雖抗辯:蘇恩奇有到系爭1樓房屋,將維修蓋(即
訴卷第161頁照片所示)打開後修復天花板,修完才把維修蓋蓋回去,也有從系爭2樓房屋往下修等語(訴卷第171頁),並提出估價單(訴卷第97頁)為佐證。惟被告3人亦陳稱:這份估價單是針對圍牆進行修復,不是針對室內天花板等語(訴卷第171頁),可證被告3人所提估價單與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毫無關聯,本院難認天花板之損壞業經被告3人修復完畢。參酌被告3人復陳稱:因為原告拒絕讓被告3人進去屋內修復,所以被告3人無法修復天花板內層水泥隔層,天花板外層是原告修復的等語(訴卷第171頁),是被告3人亦自陳尚未修復天花板之損害。被告3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已修復完畢,本院認原告仍持續受有天花板毀損之損害。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吳春田、蘇恩奇於施工期間不慎毀損系爭1樓房屋客廳天花板,且前揭損害尚未修復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吳春田、蘇恩奇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天花板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天花板之修繕費用為17萬583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訴卷第45頁),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理,應予准許。至被告3人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訴卷第116頁),惟被告3人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浮報損害金額之情事,是被告3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曹懿鴻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
敘明曹懿鴻應連帶負責之法律上依據。本院審酌曹懿鴻係委請吳春田、蘇恩奇就系爭2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訴卷第88頁),吳春田、蘇恩奇與曹懿鴻間應係成立承攬關係,吳春田、蘇恩奇因執行承攬事項即系爭2樓房屋裝修工程,不法侵害原告就天花板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9條本文規定,曹懿鴻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曹懿鴻亦應連帶責任等語,難認有據。
⒌原告主張:吳春田、蘇恩奇於工程期間毀損天花板,致室
內滲水、壁面潮濕等語(訴卷第172頁),然被告3人抗辯:原告未提出漏水鑑定報告等語(訴卷第171頁)。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及施工照片(訴卷第31至43、141至143頁),僅可見天花板毀損,無從證明系爭1樓房屋受有室內滲水、壁面潮濕之損害,且兩造均無意願就漏水一事聲請鑑定(訴卷第148至149頁)。原告就室內滲水、壁面潮濕之損害等節未盡舉證責任,本院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就室內滲水、壁面潮濕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不足採信。
⒍至原告另主張請求權依據包含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3項、
第193條、第195條、噪音管制法第9條等規定(訴卷第169頁),惟針對民法第191條第1項部分,原告未敘明被告3人所有之何建築物或工作物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針對民法第191條第3項部分,我國民法並無此規定;針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部分,原告主張係受財產權侵害,與上開規定均無關;針對噪音管制法第9條部分,顯非民事法上請求權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損害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提出之隨身碟內錄影檔案(見證物袋),雖可證明
系爭1樓房屋內可聽見施工聲響,惟無從證明被告3人於清晨或深夜長時間、高頻率發出巨大噪音,或被告3人於施工過程中已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事,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難認被告3人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又依原告所提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卷第49頁),病名記載:「F43.23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14年10月16日、114年10月24日至門診就診,呈現焦慮、失眠、情緒起伏大、專注力下降,接受藥物治療」,無從證明原告所患疾病為被告3人施工噪音所致,難認被告3人所為與原告所患疾病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損害32萬9,010元等語,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居住安寧固屬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人格法益,然他人從事一般正常居家或社會活動,亦屬經營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所必要之自由權利,應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故社會活動之聲響、振動,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3人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等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於清晨、深夜均長時間、高頻率發出巨大噪音,或被告3人施工過程有何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事,而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依原告目前所舉事證,難認被告3人就系爭2樓房屋施工所發出之聲響,已逾越客觀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對原告居住安寧權構成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吳春田、蘇恩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吳春田、蘇恩奇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分別為114年12月25日(訴卷第79頁)、114年12月12日(訴卷第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春田、蘇恩奇應連帶給付17萬583元,及吳春田自114年12月25日起、蘇恩奇自114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吳春田、蘇恩奇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吳春田、蘇恩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