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80號原 告 蘇榆翔被 告 新泰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韡婷以上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B6-19號汽車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停車位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建物所有權狀或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