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81號原 告 古和珊被 告 萬事達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淑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8,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民國114年7月28日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114年7月25日北中登他字第110740號所設定之預告登記均應予塗銷。前開聲明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價額較低者為準。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所查詢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之交易價額約為1,376萬元【計算式:(1,622萬元+1,480萬元+1,438萬元+1,350萬元+1,450萬元+1,430萬元+1,340萬元+1,253萬元+1,352萬元+1,297萬元+1,124萬元)÷11=1,376萬元】,高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種類 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3807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含共用部分4353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429)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收件年期及字號:114年北中地登字地110730號 ⒊登記日期:114年7月28日 ⒋登記原因:設定 ⒌權利人:萬事達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⒍債權額比例:全部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0元 ⒏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9年7月22日 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⒑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 ⒒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 ⒓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新臺幣30元計算違約金 ⒔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⑶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⑷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⑸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用。 ⒕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古和珊,債務額比例全部。 ⒖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