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82號原 告兼 下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月追 加 原告 黃景怡
黃融彥被 告 黃正霖
黃宇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正霖應給付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林美月、追加原告黃景怡、黃融彥公同共有。就所命被告黃正霖給付於新臺幣150萬元範圍內,對被告黃正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宇平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正霖負擔。如對被告黃正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其中百分之60由被告黃宇平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幾處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正霖向被繼承人黃樹源(下逕稱其姓名)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由被告黃宇平於150萬元範圍內為保證,因被告黃正霖尚有250萬元未清償,且黃樹源死亡,其為黃樹源之繼承人,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正霖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所命被告黃正霖給付於150萬元範圍內,對被告黃正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宇平給付之。另原告主張因黃樹源於民國111年5月7日過世後迄今尚未分割遺產,依上開規定,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復經其餘繼承人黃景怡、黃融彥(下稱追加原告)於本院請求追加為原告(本院訴字卷第47至49頁)。核原告及追加原告前揭所為,乃屬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黃正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黃正霖前於102年11月7日向黃樹源借款3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5月20日止,年息3%,並約定倘被告黃正霖無法按時清償時,被告黃宇平願無條件負擔150萬元之清償責任,被告2人並與黃樹源簽立借據,被告黃正霖另開具萬泓海事工程公司支票3紙為憑。
㈡詎料,被告黃正霖未依約清償黃樹源,經黃樹源催討後,被
告黃正霖僅清償50萬元,嗣黃樹源於111年5月7日逝世,原告林美月(為黃樹源之配偶)遂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告黃正霖催討系爭借款未果,是被告黃正霖尚積欠原告及追加原告共計250萬元及利息,且被告黃宇平應就150萬元部分負清償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正霖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利息。並請求就命被告黃正霖給付於150萬元範圍內,對被告黃正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宇平給付之。
㈢聲明:被告黃正霖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所命被告黃正霖給付於150萬元範圍內,對被告黃正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宇平給付之。
二、被告黃正霖部分:被告黃正霖未於本院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黃宇平部分:對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被告黃正霖積欠款項及伊應於150萬元範圍內負責部分並不爭執,惟伊經濟能力欠佳,願以150萬元之總額,分期付款予原告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黃樹源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告林美月催請被告黃正霖清償系爭借款之簡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3、17至45、59至67頁)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並為被告黃宇平所不爭執。至於被告黃政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及追加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及追加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甚明。則原告及追加原告暨係繼承黃樹源對被告之消費借貸、保證債權,復未經原告及追加原告為遺產分割,原告及追加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予黃樹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正霖應給付250萬元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並請求就命被告黃正霖給付於150萬元範圍內,對被告黃正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宇平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樹源與被告間存有借款、保證之約定,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約定清償期為103年5月20日乙節,有前揭借據可佐(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3頁),且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
則兩造間就借款已約定還款期限,被告於103年5月20日已陷於給付遲延,參兩造並無約定遲延利息,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黃正霖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本院板司調字卷第7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見解,於114年6月30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被告黃正霖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及追加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正霖應給付250萬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另被告黃宇平為被告黃正霖之保證人,原告及追加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宇平應於命被告黃正霖給付於150萬元範圍內,對被告黃正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宇平給付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