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8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蔡旻璇被 告 昇峯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國宇被 告 王淑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分別與被告昇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峯公司)、江國宇及王淑萍(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簽立之約定書(下合稱約定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核屬合意管轄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昇峯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14年10月2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81117號函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昇峯公司選任江國宇為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昇峯公司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依前揭規定,應以江國宇為昇峯公司之清算人,並列其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昇峯公司於111年7月6日邀同江國宇及王淑萍簽立約定書及借據,擔任昇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限額,願負全部連帶清償之責任。後昇峯公司於同年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貸120萬元及480萬元,共計600萬元,並簽立借據,均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16年7月8日止,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詎昇峯公司自114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昇峯公司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41萬1,4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江國宇及王淑萍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昇峯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
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王淑萍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亦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昇峯公司自114年8月起即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江國宇及王淑萍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昇峯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陳旻均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起迄 週年利率 計算起迄 計算方式 1 241萬1,493元 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