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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87號原 告 劉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下事項:㈠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㈡重新提出起訴狀及按對造人數補具繕本(含全部證物);㈢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

依據被告簽訂之不動產投資收益契約與住宅租賃轉租契約,第14項被告同意在違約不給付報酬時,可直接將契約送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懇請法院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6樓,共7間套房(501室、502室、503室、505室、506室、601室、602室)之房屋租賃權、居住權、出租權轉讓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照不動產投資收益契約之第8項,將每月房屋租金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還給原告直至民國118年2月4日止。因被告於114年5月5日起違約,被告應將挪用之租金返還給原告,或將延長租賃權期限,懇請法院判決。」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未具體表明究竟對於被告應為如何內容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請求,即所謂「房屋租賃權、居住權、出租權」之真意為何;訴之聲明第2項亦未載明被告應將每月房屋租金收入約10萬元給付原告之起始日期,及所謂「延長租賃權期限」之真意為何;且原告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原告於本件請求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何,容有不明,且起訴狀繕本未附具完整證物,依首揭法條,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且本院無從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⒈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⒉重新提出起訴狀及按對造人數補具繕本(含全部證物);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證物名稱,其中「房屋租賃轉租契約一

份」、「相關對話紀錄證明」未見於起訴狀附件中;「三和路原始租客租約」僅有封面或租約中部份頁數,並不完整,請原告一併於補正後之起訴狀中完整提出,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