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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87號原 告 劉韋被 告 葉家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下事項:㈠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㈡重新提出起訴狀及按對造人數補具繕本(含全部證物);㈢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