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89號原 告 謝新煥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異議之訴期間得繼續使用房屋,為其排除執行所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執本院111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
0457號公證書暨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882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辦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⒈相對人(按:即原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與聲請人(按:即被告)。⒉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1日起房屋騰空返還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27元等語。又本件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以支出租金為對價,應認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應以原告得於異議之訴訴訟期間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其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審酌系爭契約書所載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7,027元,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54個月,則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得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享有之租金利益為37萬9,458元(計算式:7,027元×54=37萬9,458元),是就原告請求撤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萬9,458元。
㈡另就原告請求撤銷金錢給付執行部分,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114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為5萬549元(計算式:7,027元×【7+6/31】月)=5萬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與聲明第1項部分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7元(計算式:37萬9,45
8元+5萬549元=43萬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