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0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李祐緯被 告 簡上棻即貴虹庭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941,4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200萬元、⑵100萬元,並約定按期繳納本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約定利息均為年利率2.295%並按月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民國114年7月14日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債 權 本 金暨餘欠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32,750元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095,359元 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111,487元 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101,861元 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