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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0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被 告 李澤鈞(原名李宏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4,255元,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如附表「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9年6月27日止,自貸放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其後分60期,每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約定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0.575%機動計息(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114年7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爰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抵銷存款,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本金98萬4,25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4,255元,及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被告帳欠明細表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存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堪認定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編 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 1 98萬4,255元 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2.295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年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