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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09號原 告 莊順博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並附繕本一份。該裁定於114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8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