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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11號原 告 張一凡被 告 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秀齡被 告 王思穎

謝青樺

和諧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沈國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提起訴訟,聲明歷經多次變更,嗣於同年月26日以民事補充現行違規人上鎖狀,特定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立即停止於夜間或任何時段,關閉、上鎖或以任何方式妨礙下列共用逃生通道之通行:⒈一樓對外大門。⒉7-11通往門廳之鋁門。⒊門廳通往電梯之白色活動拉門。㈡被告應將前開通道回復於全天候可供通行之狀態,不得再為妨礙。是本件應以原告最後一次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裁判費,而本件聲明㈠、㈡之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同一,係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前開訴之聲明性質上均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原告聲明㈠、㈡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綜上,本件訴松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