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13號原 告 徐桂嵐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被 告 張志祥
陳佳彤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張志祥間、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告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被告陳彤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請求被告張志祥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三項聲明為選擇關係,故僅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價額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社區(速佩佳庭)之實價登錄,可見上開社區近期交易單價約每坪47萬元,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面積共92.96平方公尺【主建物66.6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5.8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1.3平方公尺(3243建號)+共有部分9.18平方公尺(3250建號)】,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換算即為28.12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其價額為13,216,400元(計算式:28.12*470,000=13,216,4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1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83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9,346元,尚應補繳117,4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344,15 186/1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66.66 1/1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2,291.62 92/10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65.14 556/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