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13號抗 告 人 張志祥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徐桂嵐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