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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15號原 告 周輊鈞被 告 張立紘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55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92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本金部分僅請求140萬元,且並未就利息為請求,則就利息部分應非可算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48萬元(計算式:140萬元-92萬元=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