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15號原 告 周輊鈞被 告 張立紘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1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揭事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