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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1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被 告 楊中介即双惠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捆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資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5年12月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加計年利率0.655%,其後改加計年利率2.155%機動計息,並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停業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資金貸款契約書第7、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清償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5月31日起停業,原告主張被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477,4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資金貸款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被告帳欠明細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5至20頁、第21頁、第23頁、第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4年5月31日起停業,則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2款之約定,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就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資金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8條約定,被告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而被告尚有本金1,477,4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496元,及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1 1,477,496元 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