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19號原 告 陳仁祥被 告 黃偉中
黃寶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偉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92(1)所示之建物(面積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寶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92(2)所示之建物(面積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黃偉中以新臺幣3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黃寶春以新臺幣3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黃偉中、黃寶春等共21人所共有,被告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分別占用如附圖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4日重土測字第1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92(1)、992(2)之範圍各25平方公尺,顯已逾越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權限,核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拆屋還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偉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92(1)所示之建物(面積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黃寶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92(2)所示之建物(面積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業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判決變價拍賣確定,原告復提起本訴,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被告係信賴系爭增建物既成之和平使用秩序而依法出資受讓,並不知悉上開判決存在,況該建物自70年代即存在且未再擴建,原告亦曾收取租金作為使用對價,被告顯非無權占有。詎原告捨此不為,因圖都市更新之巨額私利,欲拆除具經濟價值之既成建物,其所獲利益與被告損害顯失均衡,顯係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等情,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其結果為被告黃偉中以附圖編號992(1)所示之建物(面積25平方公尺)、被告黃寶春以附圖編號992(2)所示之建物(面積2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217頁)。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若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渠等仍無對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占有權源。被告雖稱原告於87年至89年間,曾向被告收取每月2,500元之使用對價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49頁),上開收據上雖記載原告、陳仁泓、陳秀芬、陳林蘭馨、陳秀琦收受占用人蕭進明、黃柑油、江邱好、張火財、李明育、李健雄、李建邦及被告共9人所給付關於系爭土地之租金,然徒憑此無從認定被告租用之特定範圍為何,且所載租賃期間為自87年4月1日起至89年9月30日止,則縱有就特定部分有租賃關係,迄今業已消滅,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992(1)、992(2)所示部分之使用權源,堪認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業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判決變價
拍賣確定,並有本院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79-199頁),惟此僅代表兩造或其他共有人得以此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以解消共有關係而已。而系爭土地迄今之共有關係,仍未因上開判決而解消,兩造各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仍不得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原告本件訴請被告拆屋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等語,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偉中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92(1)所示之建物(面積25平方公尺)拆除、被告黃寶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92(2)所示之建物(面積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