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胡晏菱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為被告,聲明為: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48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並聲明被告聯邦銀行應退還扣押退休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核原告追加被告聯邦銀行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主張,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原告和兩名被告間之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48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兩名被告應返還原告扣押的退休金(見本院卷第76頁),核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和兩名被告間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系爭執行程序中,扣押原告的臺灣銀行存款和股票,資金來
源都是原告110年6月30日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保老年給付金,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等施行細則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故系爭執行程序係違反特別法而執行。⒉原告之債權人除被告中信銀行、聯邦銀行外,另有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只分配予中信銀行、聯邦銀行二家銀行。此外,銀行都用複利計算欠款金額,原告即便工作至100歲,也無法還清。
㈡被告應返還扣押之退休金:
⒈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的股票所得115,164元,分別由被告中信銀行分配取得69,035元、被告聯邦銀行分配取得46,129元。
⒉對於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沒有意見,但原告對法律的理解是
退休金不管有沒有開專戶就是不能扣押,故被告應將以退休金購買的股票之換價所得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確實有欠銀行錢,但法律規定不能扣退休金。本件沒有
強制執行法的事由,但是原告另外要主張的是,如果這是不能執行的標的,被告執行了,造成原告的損失,就應該要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和兩名被告間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兩名被告應返還原告扣押的退休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中信銀行部分:
⒈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被告中信銀行分配取得69,035元。
⒉本件原告主張內容顯屬執行程序問題,而非兩造間有何實體問題之爭執,似非民事訴訟程序可得審酌。
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8號、94年度台抗字第241號
、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縱原告所述為真,然原告被扣押之財產係股票,屬一般財產權,可供執行,而無勞工退休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得執行之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聯邦銀行部分:
⒈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87654號併入系爭
執行程序辦理,執行標的為群創光電之股票,並已於113年12月4日電匯案款46,129元予被告,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⒉本案退休金已轉為一般金錢債權,為可供執行之標的,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即股票換價所得115,164元,分別由被告中信銀行分配取得69,035元、被告聯邦銀行分配取得46,129元,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系爭執行程序113年11月4日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4日新北院楓112司執木字第24487號函、本院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487號卷,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兩名被告應返還原告扣押的退休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中信銀行、聯邦銀行分別執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133102號債權憑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7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股票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112年度司執字第876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嗣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6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部併入系爭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程序所執行的股票所得115,164元,已於113年12月4日電匯發款,由被告中信銀行分配取得69,035元、被告聯邦銀行分配取得46,129元,且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見系爭執行程序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654號卷第4頁、第23頁),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⒊是以,系爭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業
已終結,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因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扣押之退休金部分,亦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
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0年4月28日修正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為:「一、本條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時,明訂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二、惟禁止扣押專戶之保障不應只限於年金給付,弱勢勞工或受益人領取之一次金(如老年給付一次金),亦有保障之必要。再考量本條例所定其餘勞保給付,亦具有社會照顧性質,應准許其開立禁止扣押專戶,以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爰參照就業保險法第22條規定,將本條例所定保險給付均得開立專戶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
⒉又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
、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08年5月15日條正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亦有規定。而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明定雇主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保險費,以及勞工請領退休金、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我國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於原條文中規定,不得讓與、扣押、抵消或供擔保,然勞工可將退休金匯入勞工指定之戶頭,此戶頭中之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讓與或扣押等法律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此,為提升我國勞工退休生活之保障,爰增訂第2項及第3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若被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對勞工退休生活影響甚鉅,實有保護之必要。考量禁止扣押專戶之立法保障應及於所有請領退休金之勞工,而非僅限於請領月退休金。爰將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者,亦納入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
⒊準此,依前揭所示之立法精神,設立專戶之目的,在於使特
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免遭金融行庫之扣押,以供保障勞工之基本經濟安全。是以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係指其尚未領取各種保險給付前,而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將已領取之退休金等款項存入銀行後,則其請領退休金等款項之權利已不存在。又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保險金、退休金經轉存入銀行專戶後,該等存款依法仍不得扣押。惟若係存入非專戶之個人金融帳戶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相同,均已變成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乃屬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請領退休金或保險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保險金或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雖稱系爭執行程序所扣押之股票,資金來源係源
於勞工退休金,並稱其對法律的理解是退休金不管有沒有開專戶就是不能扣押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為退休金,且依原告主張其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係存入其個人金融帳戶而非開立專戶存入,依前揭意旨,而屬原告對於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⒌況原告亦自承其將勞工退休金用於買股票,即系爭執行程序
扣押標的,故系爭執行程序亦非對於原告領取之勞工退休金為強制執行,原告對於法律之理解,應有誤會。
⒍原告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主張退休金不得扣押等語,然上開二施行細則並無相關規定,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
⒎原告另主張依就業保險法及施行細則主張退休金不得扣押等
節,然就業保險法保險給付範圍並無退休金,而無相關規定,原告之主張亦有誤會。
⒏此外,原告亦自承有欠被告二家銀行債務,則被告於系爭執
行程序中以原告股票換價所得價款而受償,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等施行細則等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
⒐是以,原告稱本件沒有強制執行法的事由,而依勞工保險條
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等施行細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即返還原告扣押的退休金,因欠缺請求權基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等施行細則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扣押的退休金云云,均無理由,皆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