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2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李智美
李憲凭被 告 傅順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54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4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順漩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2月2日起至118年12月2日止,並約定按期繳納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其後隨中華郵政股份變動而調整,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114年10月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尚有本金553,545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款明細表、存款利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