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瓊椒訴訟代理人 林信良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梁瓊仙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萬9,000元,是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上訴利益為44萬340元(計算式:17萬9,000元×2.46平方公尺=44萬340元);對原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之上訴利益為1,143元,應依前開規定,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併算上訴利益。另原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及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44萬1,483元(計算式:44萬340元+1,143元=44萬1,4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