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2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高元宏被 告 台灣美髮網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學蓮被 告 兼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李志祥

林志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3,1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62,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4頁)。經核,原告前述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台灣美髮網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美髮網科技有限公司前為營運周轉之需,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12年11月17日及114年2月7日協同被告丁學蓮、李志祥、林志宮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共4份,約定授信金額分別為7,000,000元、4,000,000元、2,000,000元及美金96,770元。嗣被告台灣美髮網科技有限公司即據上開授信契約書,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原貸金額」欄所示金額。詎被告台灣美髮網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於114年7月間起陸續屆期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聯繫未果、寄送催告函予被告,然被告均未予理會,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總計被告台灣美髮網科技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4,998,487元及其利息59,642元、違約金4,621元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62,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丁學蓮、李志祥、林志宮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均無意見,同意清償,然因金額過高,希望可以協商等語;被告台灣美髮網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以答辯狀主張原告請求金額應再扣除被告於114年12月1日及115年2月3日(被告誤載為114年2月3日應予更正)所清償共計60,000元部分,而過程中原告並未與被告協商,即主張全部到期,欠缺誠信,另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法酌減。且因被告業已積極清償,並持續營運中,如准予聲請假執行,將造成公司營運受損,請求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國外應付、應受帳款外匯融資專用)、幣別轉換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特定日期餘額查詢、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利息收據、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103頁、第171頁至第181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99頁至第3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就被告台灣美髮網科技有限公司主張業於114年12月1日及115年2月3日另清償共計60,000元部分,亦經原告核實扣除後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㈡、原告向被告台灣美髮網科技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4,998,48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台灣美髮網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原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屆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美髮網科技有限公司給付剩餘本金4,998,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惟原告以114年12月9日為計息迄日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主張被告台灣美髮網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為64,263元,此部分既未提出計息至114年12月9日之依據為何,且與起訴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應計算至清償日止之主張,顯有重複,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3.至被告台灣美髮網科技有限公司抗辯違約金過高等語,然就兩造違約金之約定,業經載明於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國外應付、應收帳款外匯融資專用)、幣別轉換申請書,而為被告台灣美髮網科技有限公司所應允並用印(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83頁),自係被告台灣美髮網科技有限公司於訂約時,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應負擔違約金額等主、客觀因素而為同意,亦未超過法定利率,是被告台灣美髮網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償還本金利息,即應負違約責任。且衡諸借款人如不按期還款時,原告勢須支付管理、催收等費用,並造成原告不能收回借款喪失之期待利益等情,並參諸附表所示各該違約金金額約定內容,尚難認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被告台灣美髮網科技有限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確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是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台灣美髮網科技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4,998,48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丁學蓮、李志祥、林志宮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4,998,48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台灣美髮網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原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屆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學蓮、李志祥、林志宮為被告台灣美髮網科技有限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業據認定如前,參以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台灣美髮網科技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4,998,48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台灣美髮網科技有限公司固以假執行恐將影響被告台灣美髮網科技有限公司之營運,甚而導致原告實際可受清償金額降低,惟被告台灣美髮網科技有限公司並未就原告為假執行後其究受有何無法回復之損害之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於法院以為釋明,是其請求本院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難為採,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編號 原貸金額(新臺幣)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900,000元 175,990元 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6%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100,000元 75,432元 3 2,800,000元 1,922,549元 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6%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23日起至115年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200,000元 823,946元 5 876,363元 0 0 0 6 253,201元 243,957元 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54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17日起至115年2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416,368元 358,538元 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4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268,920元 231,570元 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6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 1,114,709元 990,849元 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 46,264元 39,834元 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4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 29,880元 25,730元 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6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 123,856元 110,092元 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4,998,487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