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2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被 告 鍾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27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加計違約金,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利率超過15%之部分縮減為15%。被告繳款96年2月28日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尚有新臺幣(下同)147,270元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系爭契約、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債權協商案件維護、協商聯徵資料查詢、信用卡協商分配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4-4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